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60號
TCDV,112,抗,260,2023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吳明勳


相 對 人 劉坤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2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就抗告人之簽名部 分係遭他人偽造,故該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並不存在,相對人 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該本票債權對抗告人為存在等情負舉 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本票發 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 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



爭本票並非其等簽發云云,但關於本票上之簽名是否遭人偽 造,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 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年11月8日 517萬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 WG0000000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