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59號
TCDV,112,抗,25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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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李翊如(原名:李雅卿


相 對 人 黃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 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 1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 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自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 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李翊如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相對人,約定清償 日期為110年8月20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新臺幣300萬元、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申請債務協商,亦已 辦理破產程序,抗告人有償還債務之決心,惟抗告人除對相 對人負有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抗告人名下動產及不動 產,如經拍賣,會優先償還抵押權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5876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登記 ,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至抗 告人所述內容則屬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存在實體爭 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甚明,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后里區 新中社段 161 252.92 全 部 重測前:中社段328地號 2 臺中市 后里區 新中社段 162 21.86 全 部 重測前:中社段328-2地號 3 臺中市 后里區 新中社段 163 395.5 全 部 重測前:中社段328-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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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