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羅進益
相 對 人 陳永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8月8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5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5月期間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惟抗告人已提供市價 共約300萬元之沉香佛像1尊及沉香擺件2塊予相對人作為抵 押擔保,因上開擔保品均尚在相對人處未交還抗告人,為維 護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 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 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 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 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受款人、付款地,惟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5項規定,視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均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惟縱令屬實,核屬票據債務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日 18萬元 110年8月31日 TH179627 2 110年10月6日 15萬元 110年11月4日 TH179635 3 110年10月27日 15萬元 110年11月25日 TH179638 4 110年11月29日 20萬元 110年12月28日 TH179645 5 111年5月20日 33萬元 111年6月1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