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信如
相 對 人 陳昭吟
上列相對人聲請為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審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關係公司經營 業務、財務分配等節,至為重大,影響公司股東、員工權利 甚深,抗告人為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美公司 )之股東,有連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5頁)附卷 足憑,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本諸前開法條提起抗告,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美公司目前並無運作,無管理必要。連美 公司僅有每月新臺幣7萬元之租金收益,連美公司創辦人陳 鄭碧珠已於民國102年簽立聲明書及授權書,說明該租金收 益為其養老安身費用,亦經陳鄭碧珠之子女即全體股東同意 ,該租金收益扣除連美公司必要開銷後,所剩不多,實無法 支付管理人費用,抗告人願擔任不支領費用之義務管理人。 此外,因連美公司無實際生產,已無存在必要,連美公司股 東即抗告人、陳麗如正商議解散公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2條、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 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 )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 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
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 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由設,故其 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 法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 ,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 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 ,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以公司或法 人之最佳利益為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經查,抗告人及相對人原為連美公司董事長、董事,於105 年6月27日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令連美公司於111年10月 15日前改選,然連美公司未能依法改選,抗告人、相對人遂 於111年10月21日起當然解任,故連美公司至今無董事會及 代表人行使職權,且連美公司之財物均由抗告人所把持,致 連美公司資產有無不當使用甚有疑義併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及 侵害股東權益,相對人既為連美公司股東,持有連美公司股 份150股,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為連美公司聲請臨時管理 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連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 市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受經登字第11107622640號函、相對 人股利收入扣稅資料、員工陳保亨薪資收入扣稅資料為證。 原審審酌連美公司自董事當然解任後,遲遲未能合法推選董 事行使職權,顯見連美公司之業務尚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以 裁定為連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黃鋒榮會計師之必要,參 諸前揭說明,於法應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連美公司無力負 荷臨時管理人黃鋒榮會計師之費用,應撤銷原裁定,改選任 抗告人為連美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述, 連美公司之收益皆依公司依創辦人指示分配,是否符合公司 治理法制已有疑問,況且連美公司縱未有營業之事實,仍有 資產能使用收益,亦為抗告人所陳,何來無法負擔臨時管理 人之費用之虞。再者,抗告人之董事職務於當然解任前,抗 告人長期皆擔任連美公司之董事長,卻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說 明相對人所提出連美公司資產被濫用之主張非真,足見選任 連美公司內部人以外之人為連美公司臨時管理人應符合最佳 利益之考量。末查,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審選任 黃鋒榮會計師擔任連美公司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連美公司 股東之情事,本院自無從逕認黃鋒榮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於臨 時管理人之情形,故而,自當無依抗告人主張再行選任抗告 人為連美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12號裁定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連 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既無不當,且無改選之理由,本件自 無再行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為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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