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8號
TCDV,112,抗,11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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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趙菠育即趙柏淯

相 對 人 柯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新臺幣:63萬3, 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9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僅表明 「該債務尚有糾葛」、「以及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上開抗 告意旨所稱「該債務尚有糾葛」,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又本院於 112年4月24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函文送達後5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及所主張停止執行之案號,抗告人於112年4月 27日收受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未具狀補正所欲停止執行之案號,本院無從逕認抗 告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意。若抗告人欲就本裁定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為之, 附此敘明。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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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