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碧儒
被上訴人 鄉林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汝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2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明。 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 程序之審理範圍,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提起之原訴、變 更、追加訴訟或反訴為限。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遲未修繕鄉林敦煌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公共區域之排水問題,造成雨水全部流向上訴人所居
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造成上訴人房屋漏水,損壞裝潢、牆壁等,價值不僅 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上開損失本應由被上訴上負擔, 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希冀被上訴人能關注上開問題,並聲 明請求修復房損,所有訴訟費用及利息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修繕公共區域漏水問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僅在重申及補充其於原審 所為之主張,爭執被上訴人未處理社區公共區域排水及漏水 問題,因而拒付社區管理費,並非指稱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有合於上開 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準此,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件小額第二審程序所提起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7規定,不得提起,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