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韋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5,7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8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門號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金,實質上屬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 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但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屬違 法等語,核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時效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下稱系爭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嗣上訴人以上開電話門號撥打使 用,卻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1,77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2 萬5,700元未為繳納(下稱系爭補貼款),總計積欠3萬7,478 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由伊依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終端設 備補貼款及專案優惠補貼款性質上屬違約金,為獨立發生之 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無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萬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信費則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補貼款是於 合約期限前退租、取消或因欠費遭致停權所應繳納之專案補 貼款,實質上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 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4年間 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至今已7年之久,系爭補貼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萬5,700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逾 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上訴 人以上開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卻未依約繳納電話費,經台灣 大哥大公司於104年4月28日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迄今尚 積欠系爭補貼款未為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06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7至31頁】,且上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首堪認定 為真正。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各種能 源,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 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 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 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 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 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 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 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 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 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 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 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 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 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 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
⒈台灣大哥大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依據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申請書約定 ,上訴人申辦該優惠專案,得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優惠價格,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領HTC One 16GB手機、Samsung Tab4 7 吋平板之條件分別為:⒈30個月須選用1599型(含)以上4G 手機方案資費、36個月內須選用新4代上網868型之行動上網 資費,且於36個月內不得轉換為低於上開類型之行動上網資 費;⒉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出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 灣大哥大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語音+上網)20,000元;若違 反下列規定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若調降或取消 資費、退租、銷號或降頻需支付補貼款。上開補貼款金額均 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支付命令卷第15、25頁)。可知台灣 大哥大公司係藉由搭售低於當時市價之電信終端設備(手機 、平板),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即30個月、36個 月)、一定金額以上之上網(即每月1599元、868元)資費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之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
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
⒉綜觀上開行銷模式,電信公司係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 定且較高之上網資費,以補足搭售之手機差價及月租費差額 損失,該手機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 。因此,如果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台 灣大哥大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30個月、36 個月約定金額以上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因搭售之手機差價及 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 ,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終 端設備補貼款、專案優惠補貼款;且觀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亦 向上訴人敘明資費方案及專案搭配之商品為上開手機、平板 ,倘上訴人違反資費方案約定應支付補貼款(見支付命令卷 第18、27頁)。準此,足認上開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台灣 大哥大公司為追回當初搭售手機、平板商品之差價,故應認 補貼款實質上應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因上訴人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4年4月28日提前 終止契約,故該終端設備補貼款及專案優惠補貼款於契約終 止之日起台灣大哥大公司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至遲於10 6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8年 6月21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茲上 訴人復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補貼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萬5,7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除確定部分外)686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186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