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01號
TCDV,112,小上,10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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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葛艾樺即葛惠馥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61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帳單(下稱系爭帳單)提出答辯狀,主張上訴人係依 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分期給付之劃撥單(下稱系爭劃撥單) 向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而系爭帳單則係臨訟製作之編列,並 不足以採信,不具證據力,故應以系爭劃撥單內所載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所列之上訴人匯款紀錄為證,始能證明上訴人未 按期日匯款。惟原審誤向中華郵政公司調閱上訴人申設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回覆以該帳戶均無匯款紀錄,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7日說明該帳號有誤,原審法官亦當庭詢問 被上訴人帳號,被上訴人乃提供系爭帳單所載帳分號000000 00000000號,原審竟復於112年4月13日再向中華郵政公司調 閱系爭帳單帳分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僅能以該帳號非 上訴人立存帳戶,亦非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回覆,原審以此為 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未依職權繼續調查,逕採取被上訴人臨 訟編製之系爭帳單為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 、第288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形式 上列舉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實質上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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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