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林銘輝
被 告 陳輝源
即被代位人
被 告 陳又嘉
陳秀華
陳輝儀
羅嘉慶
羅裕程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又嘉、陳秀華、陳輝儀、羅嘉慶、羅裕程及被代位人 陳輝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秋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又嘉、陳秀華、陳輝儀、羅嘉慶、 羅裕程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輝源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 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即已無欠缺,對陳輝源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陳輝源之債權人,陳輝源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703元及其中49,734元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於 民國109年經法院強制執行陳輝源之財產無果,今查陳輝源 與被告陳又嘉、陳秀華、陳輝儀、羅嘉慶、羅裕程(下稱被 告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秋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陳輝源顯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陳輝源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乃代位陳輝源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本院就陳輝源、被告5人繼承自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貳、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本文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5月3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公字第57496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龍地一字第111000 6309號函暨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2年2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2312898號函暨被繼承人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則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上開事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另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 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 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四、原告對陳輝源之債權經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且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因陳輝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陳輝源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輝源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輝源行使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 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 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陳輝源及被告5人之利益,另亦有利於 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陳輝源及被告5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別共
有及公同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陳輝源請求原物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陳輝源併列為被告起訴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5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法理,認由原告與被告5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秋貴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由陳輝源、被告陳又嘉、陳秀華、陳輝儀、羅嘉慶、羅裕程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輝源 5分之1 2 陳又嘉 5分之1 3 陳秀華 5分之1 4 陳輝儀 5分之1 5 羅嘉慶即陳秀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6 羅裕程即陳秀香之繼承人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陳又嘉 5分之1 3 陳秀華 5分之1 4 陳輝儀 5分之1 5 羅嘉慶即陳秀香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5分之1 6 羅裕程即陳秀香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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