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忻
被 告 陳佳寧
陳蕙伶
張寶源
陳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 ,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倘原告起訴僅主張就 遺產之一部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其訴於法律上即顯無 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王桂馨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王桂馨所遺座落於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查:依上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陳王桂馨死亡後所留遺產,除 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建物、存款等遺產,而本件原 告起訴僅以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標的,未追加被繼承人陳王
桂馨之其餘遺產為分割標的,按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原告於 112年5月24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其訴難認有理由。基上,本件原告未就被繼承人陳王 桂馨死亡後之全部遺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