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丙○○○○○○○ (MR.RAJENDRA KUMAR KARKI)
住○○○○○○○區○○○○○○○○區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尼泊爾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2 日在尼泊爾結婚,並於84年11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雙方約定被告應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嗣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未與原 告聯繫,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0年,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 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尼泊爾籍 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 國法,而兩造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有結婚 登記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 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 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1、兩造於80年12月22日在尼泊爾結婚,並於84年11月1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書為證,並有新竹○○○○○○○○○1 12年1月31日竹縣豐戶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未據被告爭執,首堪認定。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後,竟拒絕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0年等情,除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 ;另據證人即原告姊姊甲○○於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 到院具結證稱:「被告都在外國沒有回來,也沒有連絡,我 也不知道他的下落,我們都找不到人,大約2、30年了,妹 妹回臺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等語明確;此外,被告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依被告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被告確無任何入境資料,均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3、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且原告回臺辦妥結婚登記後,即拒 絕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近 30年,期間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未告知原告其去處,顯 見兩造間已長期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 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 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 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被告應具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