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相 對 人 鄒博丞即鄒永烽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帳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恩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恩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