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李奕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伯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伯婷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32,000 元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提存擔保金後 ,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411號),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 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 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