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張清貴
相 對 人 聯富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奕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6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鈞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20號),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7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6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全 酉字第260號函、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12年7月17日所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 號碼928、929等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業已終結 ,而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 之催告後,逾期迄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