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廖育慧
相 對 人 王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1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 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依聲請人請求機車維修費23,1 00元核算之裁判費),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相 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另提出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7月1日所分別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111年7月17日繳納之提存費500元、111 年7月14日繳納之執行費4,297元、111年7月14日及112年8月 3日支出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各500元, 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該等費用多為系爭事件起訴 (即111年12月23日)前即已發生之費用,均非系爭事件訴訟 程序中所生之費用,且亦非進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之 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