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陳家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豪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均蓋有「招領 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濟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及住居所地,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目前租屋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每月約回戶籍地2至3次,此有該分局民國112年9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434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