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60號
TCDV,112,司聲,11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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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黃美玉


相 對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即廖本義

周美玲
張坤葆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 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 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查相對人川瑩 建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0月4日 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6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查無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 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周美玲、廖本儀 、張坤葆為清算人,並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 人起訴後,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 判決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系爭 事件經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關於聲請人 部分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告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四、經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按即該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 88號),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 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首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 師酬金自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關於第三審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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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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