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13號
TCDV,112,司聲,111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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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紀承志
相 對 人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 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 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 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 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卷,頁271)。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元(計算 式:660*12/100=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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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