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75號
TCDV,112,司聲,1075,202309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朱怡玲
相 對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思漢
相 對 人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26,2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6,20 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86號卷,頁131)。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20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1/1頁


參考資料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