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529號
TCDV,112,司繼,352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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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29號
聲 明 人 張峻
張元瑜
張丞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信吉不幸於民國112年2月7 日死亡,聲明人張峻圖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張元瑜、張 丞皓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 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張峻圖之部分: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信吉於112年2月7日死亡,聲明 聲明人張峻圖為被繼承人之子,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 張峻圖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 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2年2月7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 顯見聲明人張峻圖於112年2月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8月 2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張峻圖 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 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聲明人張峻圖之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叄、關於聲明人張元瑜張丞皓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 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聲明人張元瑜張丞皓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



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固據聲明人張元瑜張丞皓提出上開書證等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張峻圖雖於本案中聲明 拋棄繼承,然因其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駁 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張峻圖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顯見張峻圖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張 元瑜、張丞皓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張元瑜張丞皓聲明拋棄 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肆、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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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