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79號
聲 明 人 王馨儀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曉芸
王振源
聲 明 人 王軒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進基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 亡,聲明人王軒安、王馨儀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進基於112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2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朱進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中,除朱英豪、朱紹瑋分別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23號 、第340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朱曉 芸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朱廷典、朱幼琳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廷典、朱幼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明人2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