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林宏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芯伂不幸於民國111年12月2 1日死亡,聲請人林宏亮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芯伂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 林宏亮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明 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 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何時知 道被繼承人林芯伂往生的時間?)去年12月份等語,顯見聲 請人於111年12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 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6月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 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