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張珮綺
受 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三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李三和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三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三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三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三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學承同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屯段417之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第三人李學承於民國84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 三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111年12 月18日死亡,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目前由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07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 李三和人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 開案件訴訟無法續行,聲請人因而無法行使權利,爰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聲明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函(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繼字第284號拋棄 繼承卷宗,及參閱被繼承人李三和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堪認被繼承人李三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三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 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楊俊彥律師 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 審酌楊俊彥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李三和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三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