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194號
TCDV,112,司票,7194,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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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
聲 請 人 劉崑霖
相 對 人 何靜怡



馬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何靜怡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何靜怡負擔。㈡相對人馬偉明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馬偉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靜怡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馬偉明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各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71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1日 100,000元 89,71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0日 002 112年4月21日 100,000元 89,71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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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