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637號
TCDV,112,司票,6637,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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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
聲 請 人 許世詮
相 對 人 張宇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聲請 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0計付利息」,是依其文義,依當事人之約定,聲請人 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逾越約定利率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66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9月21日 150,000元 110年9月21日 112年8月16日 無記載
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66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9月21日 150,000元 110年9月21日 112年8月16日 無記載 002 110年9月21日 200,000元 110年9月21日 112年8月16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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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