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256號
TCDV,112,司監宣,256,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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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選任陳 報人為相對人賴銘滄之監護人,賴丞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現依法會同開具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陳麥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賴丞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賴丞庭應一併於陳報狀狀尾簽章。二、提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賴銘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近一 年度國稅局財產及近二年之所得資料清單。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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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