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吳博睿
吳柏勲
吳家榮
債 務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綵楹
債 務 人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 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 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11月8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 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 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謝綵 楹、毓翔企業有限公司、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吳茂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謝綵楹、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吳茂祥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聲請人 借款6,864,00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19日之本票 乙紙。詎債務人屆期提示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6,292,0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陳報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具狀陳 報:相對人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以支票陸續清
償聲請人,故目前尚未清償聲請人之金額,頂多只有新台幣 400餘萬元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 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 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 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段 北溝小 1-2175 2,884.00 全部(所有權人:吳博睿) 2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段 北溝小 1-3862 2,891.00 全部(所有權:人:吳家榮) 3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段 北溝小 1-3863 2,600.00 全部(所有權人:吳柏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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