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44242號
TCDV,112,司執,14424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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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424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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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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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于婷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于婷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健康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 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有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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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