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8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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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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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勇志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勇志所有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等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均位於彰化縣。另因無
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第三人所在,故請求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則本件就債
務人之薪資債權應執行之所在地係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住所
地亦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此有卷附之債務人林勇志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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