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3400號
債 權 人 金楓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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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法定代理人 胡垂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
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之情形,又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
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
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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