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5606號
債 權 人 劉銘水
債 務 人 陳保全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係依借款關係,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算利息,惟依請求原因事實欄所載清償期為
民國112年8月27日,所附證物借據清償期限亦為民國112
年8月27日,是以借款期限利息應自清償期翌日即民國112
年8月28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