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3467號
債 權 人 林秉堂
債 務 人 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一、債務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查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雖陳建志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
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陳建志以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鴻維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是由上開說明可知,陳建志並非發票人。是債權人與
陳建志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支票形式上無從認
定,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確
認陳建志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債權人仍具狀
陳稱,陳建志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為一人公司,由陳建志支配等情,惟未提出以「陳建志」為
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支票,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情。從而,
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志發給支付命令,債
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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