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小婷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 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下稱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林小婷間 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5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 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 裁定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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