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76號
TCDV,112,司他,27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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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明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民事卷宗核實,本 案訴訟程序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547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則 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13元,應由原告負擔。是 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 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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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