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馬陳彩月
被 告 高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因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勞動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適當方案
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
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
,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5,780元(含醫療費
用8萬1,700元、看護費用1萬7,600元、原領工資補償43萬2,000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4,480元、工資終結補償責任96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
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
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381元(
計算式:1萬6,048元-667元-2,000元=1萬3,3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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