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楊志慶即名慶工程行
黎煥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黎煥賢對被告楊 志慶即名慶工程行(下稱楊志慶)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 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黎煥賢之債權人,原告聲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008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黎煥 賢對楊志慶之薪資債權,詎楊志慶聲明異議稱無債權,自有 損原告之利益。黎煥賢自110年7月20日起迄今對楊志慶每月 有約4、5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並未有如楊志慶異議黎煥賢 非其員工之情事。依黎煥賢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10 年年底才未在楊志慶處工作,併按其所述日薪1,200元至1,5 00元、每月工作10日至15日計算,最少於110年年底前每月 仍有12,000元收入,故本件黎煥賢於110年9月以後每月對楊 志慶存在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至少至110年12月等語。 並聲明: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在扣押命令送達楊志慶前,原 告應無確認利益。原告應舉證110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後
,黎煥賢對楊志慶每月還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楊玉如之 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受僱期間與薪資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黎煥賢積欠原告借款4,850,000元,及自110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 給付原告每萬元20元之違約金、執行費38,800元,於110 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黎煥賢名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黎煥賢對楊 志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 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516元者,僅就超過17,516 元部分扣押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楊志慶於110年9月 20日(110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 黎煥賢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在110年9月17日具狀聲 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則 黎煥賢對楊志慶有無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 即有未明,並因此致原告受其債權不能滿足之危險,而該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黎煥賢自110年7月20日起迄今仍受僱於楊志 慶,每月薪資約4萬至5萬元,乃請求判決確認黎煥賢對楊 志慶有10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兩 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黎煥賢是否仍受 僱於楊志慶?黎煥賢對楊志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 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 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
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 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援引證人即黎煥賢之配偶楊玉如(亦為楊志慶之胞 姊) 與訴外人王立心於110年7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 ,楊玉如向王立心表示:等到我弟(指楊志慶,下同) 哪天真的不高興把他(指黎煥賢,下同)fire、我弟也 是看在我面子上、我弟已經唸他唸了這麼多年了,是因 為看在我的面子上,才沒叫他滾蛋的好不好,不然誰願 意請這種工人、我就跟我弟說我要是你,我早就把他fi re掉了好不好、我弟還接了好幾場耶,現在有二、三組 人馬在排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主張對話 當時黎煥賢仍受僱於楊志慶。然依證人楊玉如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上開對話是因為黎煥賢工作不穩定,家裡 經濟不是很好,楊玉如才會跟他們有借貸關係,找尋他 們協助,電話裡面發發牢騷、對話時,黎煥賢已未在楊 志慶處工作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則楊玉 如於110年7月20日與王立心對話時,黎煥賢當時是否尚 受僱於楊志慶,即有未明。原告復主張:楊玉如證述對 話當下,黎煥賢已未在楊志慶處工作之部分不實,蓋其 證述對黎煥賢之工作不清楚,且其與黎煥賢針對家庭支 出來源陳述不一,其等因為家屬或案件關係人關係,證 述多有偏頗云云。然依楊玉如與王立心上開對話,縱可 認黎煥賢於110年7月20日當時尚在楊志慶處工作,依對 話內容,黎煥賢當時之每月工作日數、每月薪資數額為 何等,仍有未明。況楊志慶係於110年9月10日收受(寄 存送達)系爭扣押命令,當時黎煥賢已不在楊志慶處任 職(詳如後述),實無法憑楊玉如與王立心於110年7月 20日之對話,認定黎煥賢自110年9月以後每月對楊志慶 存在有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即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 權。
2.楊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僱用黎煥賢2、3年了,都 是臨時工,有工作才找他來,他做助手、小工、算日薪 ,ㄧ天1,200元左右,黎煥賢做到110年6、7月間就沒有 做了,因為工作比較少,就沒有養這麼多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至164頁)。黎煥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3、4年前有在楊志慶經營的名慶工程行工作,110年好 像年底就沒去了;去名慶工程行從事攪土、打掃、整理
地板、幫忙挖土等一些粗工的工作,日薪是1,200元至1 ,500元,輕鬆的1,200元、粗重的ㄧ天1,500元,算日薪 ,有做才有算錢,算錢的時間不一定,工作天數不一定 ,每月大概10到15天,有工程才有做,做到110年8、9 月大概中秋節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依楊 志慶上開證述,黎煥賢受僱於楊志慶擔任助手、小工, 算日薪,一天約1,200元,此與黎煥賢上開證述大致相 符。又楊志慶證述黎煥賢係110年6、7月間離職,依黎 煥賢上開證述,其則於110年8、9月間離職,兩者相距 亦不大,事發時距其等證述時已近2年,其等之記憶難 免淡忘,尚不能認其等此部分證述不實。是楊志慶於11 0年9月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黎煥賢應已離職,應堪 認定。楊志慶於110年9月17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主張黎煥賢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等情,應與 事實相符。
3.原告復主張:依黎煥賢之證述,其於110年年底才未在 楊志慶處工作,併按其所述日薪1,200元至1,500元、每 月工作10日至15日計算,最少於110年年底前每月仍有1 2,000元收入,故本件黎煥賢於110年9月以後每月對楊 志慶存在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至少至110年12月等 情。然黎煥賢於110年9月間已自楊志慶處離職,業如前 述。況黎煥賢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縱仍受僱於楊志 慶,按其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10日計算,每月之薪 資僅12,000元,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原告主 張:黎煥賢自110年9月至110年12月底止,每月對楊志 慶存在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權云云,要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楊志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黎煥 賢仍受僱於楊志慶,且黎煥賢對楊志慶至少有100,000元之 薪資債權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 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