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93號
TCDV,112,全,93,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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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池怡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洪崇限

郭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至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 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崇限向聲請人詐稱訴外人林學民有 資金需求,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兩造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立借據,約定由相對人洪崇限、郭 玳銀(即相對人洪崇限之母)擔任保證人,聲請人於110年1 0月14日將130萬元交付相對人洪崇限(下稱系爭債權),詎 相對人洪崇限收受130萬元後即拒接電話、避不見面,甚於1



11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我會跑掉喔」、「再 見」、「我先失聯10來天再連絡」等語,堪認已有逃匿無蹤 之情,又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返 還上開金額,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嗣聲請人發現該借據上並無甲方即借款人林學民之簽名, 始知悉受相對人詐欺,遂於112年5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損害賠償等訴訟,參以本件訴訟之開 庭通知書自112年6月14日起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 局北屯派出所(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佐以 相對人前於相同居所曾領取存證信函,對照其迄今並未領取 開庭通知書,堪認相對人已不在居所,顯有逃匿無蹤之實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 等情,業據提出收款人為相對人洪崇限之支票、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借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損害賠償 等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逃膩無蹤、 拒絕還款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洪崇限於000年0月間先表示「我 會跑掉喔」、「再見」,又稱「有事妳留言。事情不要想的 很滿。我自己知道如何應對。我先失聯10來天再聯絡」,其 先稱要跑掉、失聯,繼又表示會再聯繫,語意不明,尚不足 以指為相對人洪崇限已經逃匿無蹤之佐證。且上開對話紀錄 距今已經1年餘,對照聲請人提出其寄送至相對人洪崇限、 郭玳銀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存證信函回執,其等 於112年3月7日尚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尚難遽認相對人洪 崇限傳送上開訊息予聲請人後,確有逃匿之情事。聲請人雖 主張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迄今逾2個月都未領取本院所定1 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該庭期已取消) ,確實已逃匿無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 節,並提出聲請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起訴狀、送達證 書、電話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5至41頁、 第53至59頁),惟應受送達人未領取法院文書之原因甚多, 該法院文書縱未經領取,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尚難僅此遽 認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有逃匿之情事。另相對人洪崇限、 郭玳銀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而知悉聲請人前述請求,縱未曾積 極向聲請人為金錢給付,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自無從



憑此遽謂已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財力之相關文件 ,難認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有何無力清償之情事,況聲請 人就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 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 一切證據,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 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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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