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64號
TCDV,112,亡,6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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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沈吉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沈木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木林(男,民國前○年○月○○○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號)於民國○○○ 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沈木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沈木林(以下逕稱其姓名) 之孫,又沈木林於民國41年1月8日遷出日本國後即下落不明 ,且未再入境臺灣,亦未有再遷入臺灣戶籍之紀錄,且未曾 向其親屬有任何聯繫,而經查詢沈木林日本國之僑會、僑 團均無留存任何資料,是自沈木林於民國41年1月8日前往日 本國後迄今已達70餘年,而無尚生存之消息,爰依法聲請對 沈木林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後修正前(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民國34年 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失 蹤人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律師函、僑務委員會函文等件 為證。又沈木林因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份之故,無法 查悉其入出境、財產及所得資料、健康保險資料,此有本院 入出境資訊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公務電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在卷可佐。再者,本院依 職權調取沈木林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前案資料、換發護照 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俱查無沈木林之行蹤,此有前 案紀錄查詢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外交部中部公室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附卷可參。另觀諸沈



木林之戶籍資料,記載沈木林出生於民國前6年10月24日, 於民國41年1月8日經其配偶沈陳清柳申請遷出至日本國東京 都港區芝田林町四丁目十一番地,然未有其死亡除戶之記載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均核與聲請人之前揭 主張相符,是沈木林至遲於民國41年1月8日即已失蹤,堪以 認定。   
四、本件失蹤人沈木林於民國41年1月8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 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12號公示催 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 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對失 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又沈木林係於民國41年1月8日失蹤,計 至民國51年1月8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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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