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1年度,1號
TCDV,111,重訴更一,1,2023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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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 上訴 人 陳秋鳳
陳俊豪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湯孟玲
陳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
月15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9,303,479元(計算式詳本院111年6月29日之裁
定,本院卷一第221-23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89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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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