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長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華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佳美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9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4萬4,159元,暨 其中87萬元自106年4月21日起、其中117萬0,492元自111年7 月14日起、其餘410萬3,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日期成立編號1至3所示之契約(下分 稱系爭服務委託契約、系爭管理顧問委任契約、系爭專案租 賃契約),伊已支出「已給付金額」欄之價金。被告就系爭 服務委託契約僅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之項目,其餘 項目共31萬元部分,迄至111年4月30日服務期間屆滿,均未 提供顧問服務,未達由被告輔導伊符合職安相關法令規範之 契約目的,伊解除未履行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依 約提供服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溢領31萬元之報酬。又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伊給付之102年7月至106年6月止共262萬1
,199元之績效獎金;另被告亦收受106年7月至110年6月止共 117萬0,492元之績效獎金,然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鄧永明已 因車禍無意思能力,無法代表伊為給付行為,該給付經現在 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後乃無法律上原因。又伊依系爭專案租 賃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約定雖約定被告無須返還已預先 收取之111年12月至125年12月租金148萬2,468元【計算式: 200萬元÷19年÷12個月=8,772元,8,772元×169個月(即111年 12月至125年12月)=148萬2,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系爭約定乃迫使伊預先拋棄請求返還租金之權利,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為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伊終止 系爭專案租賃契約後之租金。故被告上開收受金額共558萬4 ,159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4,159元,及其中31 萬元自106年4月21日起、其中117萬0,492元自111年7月14日 起、其餘410萬3,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簽立附表1至3所示契約,被告亦有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然伊業依系爭服務委託契約定提出報 價單第2至6、8至10所示項目文件予訴外人即時任原告財務 長羅秀枝;報價單第7、11項則因原告並無需求,伊未給付 乃不可歸責。又兩造於103年4月15日口頭達成績效獎金契約 之合意,約定伊為原告合法節省勞健保費用後,得請求原告 給付節省費用百分之30之獎金,故伊收受102年7月至106年6 月間之績效獎金係基於上開約定。伊依系爭管理顧問委任契 約收受106年7月至110年6月之績效獎金,原告給付行為乃履 行義務,原告既未證明鄧永明喪失意思能力,且其有無意思 能力亦不影響前開約定效力。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專案租賃契 約,該契約乃兩造基於平等地位磋商,不生無效情形;縱認 原告得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租金,亦應扣除伊給予之折扣36 萬7,18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業依系爭服務委託契約提供約定服務項目,原告請求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可採。
⒈兩造於附表日期簽訂編號1至3所示之契約,原告均已付畢契 約價金。系爭服務委託契約之5年顧問費用共為120萬元。被
告依約已提出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書、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 病之預防措施計畫書、職場不法侵害之預防措施計畫書、危 害通識計畫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至43 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局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書、協議組織 管理計畫書、職業災害防範計畫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 稱系爭文件)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林志遠證稱:被 告有交付報價單所示文件(含系爭文件)給原告,我是在106 年10月17日到原告公司交付給羅秀枝,鄧永明也有在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即原告會計朱秀慧證稱:兩造 負責系爭服務委託契約決策、議約、履約之人分別是鄧永明 、林志遠,我聽鄧永明的指示負責財務部分,在製作出入帳 時知道要給付被告價金若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被告所提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容包含系爭文件,訂定日 期載為106年10月17日,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302頁);兼衡被告於106年間依約交付予 原告,倘被告漏未提出系爭文件,鄧永明或羅秀枝應有所發 現,何以直至近五年後方由藍偉成發覺?況原告起訴時原主 張被告未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復於訴訟進行五個 多月後提出其留存之版本,是原告就其持有文件之管理狀況 亦欠掌握,自難僅以原告空言否認收受,即認被告未提出系 爭文件。又有無簽收紀錄,既非系爭服務委託契約約定之證 明方法,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於106年未給付系爭文件。基此 ,被告抗辯其業依系爭服務委託契約,提出報價單所示項目 包含系爭文件予原告,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 更)報備書、被告未於系爭服務委託契約存續期間中提出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部分。查:
⑴依系爭服務委託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 服務事宜,被告擔任顧問辦理事項及範圍,乃協助所屬職安 主管及作業人員設置申報及協助受訓報名相關事宜,辦理時 期為新設或人員變動時辦理;另應協助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及申報備查,此觀上開契約第1條第3款、第7款約定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因職業安全衛生署有規定公司要設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是負責原告有增減人員時,幫 忙報備至主管機關一節,據林志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9、24頁);原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工作守則備查 資料登錄訊息,亦載明事業單位函報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係事業單位依其作業性質及需要,當設施、作業有新增、變 更時應重新申報,涉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原則等,由函
報之事業單位修正(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見兩造約定就 職安人員變更或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部分,被告所為之給付乃 在於上開事項有所變動,應依法申請變更、報備時,始負處 理事務之責,倘未合於變更、報備要件,被告即無提供服務 之義務。
⑵原告於系爭委託服務契約開始前,已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單位(人員)報備書,於上開契約期間,原告之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無新增、變更、離職之情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原告因應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於103年間向勞動部安全衛生署登錄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原告之設施、作業均未新增或變更一 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於系爭服 務委託契約期間,被告尚無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變更 報備或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必要。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5條、第2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既已證明其提出 系爭文件予原告。另未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變更設置 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乃因於系爭服務委託期間,未有 合於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之情形發生,被告自無給付義務,遑 論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職是,被告既無遲延給付,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31萬元,即乏所據。 ⒌原告另主張縱被告未給付乃不可歸責,惟該情狀屬不可歸責 於雙方,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原告依法免於對待給付,故 得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系爭服務委託契 約之約定,乃被告於合於需報備變更時提出協助辦理,本件 既無如上情形發生,即非不能給付之狀態,原告主張此屬於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而應解約,要非可取。 ㈡被告乃依系爭管理顧問委任契約受領102年7月至106年6月績 效獎金共158萬3,296元,另原告得請求返還溢領之103萬7,9 03元;被告亦基於上開契約受領106年7月至110年6月績效獎 金117萬0,492元。
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
上之原因(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 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鄧永明分別於107年3月12日、同年月28日指示朱秀慧開立票 面金額152萬6,216元、109萬4,983元之支票,並交付予林志 遠簽收;另於110年7月15日給付被告117萬0,492元一節,為 朱秀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34頁);另被告亦不爭執 收受原告給付102年7月至106年6月之績效獎金共262萬1,199 元,及106年7月至110年6月之績效獎金117萬0,492元(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可見上開績效獎金均由原告開立支票之方 式交付予被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款 項一節盡舉證之責。
⒊依林志遠證稱:我個人在102年7月就開始服務原告,有和鄧 永明提及如果我的服務有節省勞保、健保投保金額,原告要 支付我費用,但沒有談及具體數額。後來被告設立登記後, 就由被告接手服務原告,我在103年4月15日績效開始有成果 後,去找鄧永明洽談,約定4年給付一次,要收取未由被告 規劃而依法支出之費用,與由被告依法規劃後申報費用間差 額的百分之30費用,經鄧永明同意。後來因為原本都是口頭 約定,但其他客戶事後反悔,所以被告才會在106年10月17 日找所有客戶簽署書面協議作為證明。在107年2月26日向鄧 永明請款時,兩造協議依被告當時計算之績效報告書金額52 7萬7,654元減半為263萬8,827元,鄧永明當時說原告沒有那 麼多錢,他會解除保險契約來支付我費用,其意思就是保險 解約以後,保險金多少就是支付給我的錢,差額1萬多元部 分因為我和鄧永明就像好朋友,我基於私人情誼就墊付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兩造協議除原合約之顧問報酬 外,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原合約期間之績效報酬,依合約期間 原告實付薪資與社會保險差額之百分之30計算,每四年給付 乙次,有106年10月17日系爭管理顧問委任契約修正條款(下 稱系爭修正條款)第2條約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原 告於107年分別以支票支付被告152萬6,216元、109萬4,983 元,合計共262萬1,199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並有原告轉帳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支票簽收 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可見被告係依照兩造間 績效獎金約定受領報酬。
⒋又被告上開績效報告書金額527萬7,654元乃合計總額,尚未
相乘百分之30,被告實際得受領之報酬應為158萬3,296元( 計算式:5,277,654×30%=1,583,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故被告溢領之103 萬7,903元(計算式:2,621,199-1,583,296=1,037,903),即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憑 。逾上開金額部分,被告業就其收受之法律上理由盡說明義 務,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縱其質疑林志 遠證述憑信性、上開款項均為鄧永明之退休金,被告係以不 實名義向原告請款等語,然上開金額均為鄧永明或羅秀枝指 示朱秀慧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並有被告開立名義 為顧問費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核與林志遠證述 大致相符。又本件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 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指摘被告說明有疑,空言泛 論該給付基於不實原因,要難可取。
⒌原告主張系爭修正條款未依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第12約定,由 兩造於增修文字首尾處共同用印,故未生效力,被告不能領 取106年7月至110年6月之績效獎金等語。惟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 法第153條規定即明。兩造早於103年間已口頭達成每四年一 次給付績效獎金之約定,系爭修正條款僅作為證明而以書面 約定,亦據林志遠證述如前,足徵該修正條款僅為證明,無 從就已生效存在之契約再一次合意發生效力。另鄧永明與林 志遠協議績效獎金減半之脈絡,係就誤認為績效獎金之527 萬7,654元達成減半合意(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自不得 謂就被告得請領之績效獎金減半,故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 採。
⒍至原告主張鄧永明於110年間因車禍已無意識能力,故原告於 110年7月12日給付117萬0,492元時,其代表原告之行為無效 等語。然契約乃當事人就契約標的,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間即存在具有拘 束效力之契約關係,而雙方依契約約定移轉標的、給付對價 之目的,在於履行契約義務,即係契約之履行行為,契約則 為移轉交付之原因行為。「原因行為」為負擔行為(債權行 為),「履行行為」或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準物權 行為),或為事實行為(現實交付占有物),二者並非相同 ,在概念上應嚴予區別。被告既基於有效之系爭管理顧問委 任契約,而受領102年7月至110年6月之績效獎金,原告所為 給付乃履行上開契約之行為,自不受鄧永明事後無意識能力 之影響,是原告據此主張給付行為無效,要非可採。 ㈢被告依系爭專案租賃契約約定受領租金148萬2,468元。
⒈按契約之終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本於法律所規定終止權 或當事人間所約定終止權之事由行使,始能發生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之效果;倘當事人之一方不具有法定或約定之終止 權者,尚不允許一方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111年12月起 至125年12月止之服務費用148萬2,468元為不當得利等語。 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具備構成終止事實之要件與生成終止法 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倘僅為規範終止後權利義 務關係之狀態、釐清,其即欠缺構足終止所需具備之事由, 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向他方為終止權行使之規範。觀諸系 爭約定:乙方(即原告)起租與付費後,若非因開發運營方之 服務無法提供或無法使用,乙方不得以租用期間未使用本服 務,而要求甲方(即被告)退費或不予計費;乙方如於本合約 有效期間內單方面終止租用,甲方已收取之費用不予退還等 內容,該約定之文字並未敘明原告得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意, 且亦欠缺終止事由之約定。輔以系爭約定乃系爭專案租賃契 約第3條「款項支付」之細項約定,而於同契約第5條第7項 則約定倘違反該條約定,他方得有權終止契約,依系爭約定 之文義、體系解釋,足見系爭約定並非關於終止權之約定, 原告以之作為終止事由,要乏所憑,不足為採。 ⒊基此,原告終止系爭專案租賃契約為不合法,自無生終止該 契約之效果,其以之主張被告受領111年12月以後之服務費 用為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可取。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 項、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就上開准許部分,被告係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 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 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 903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契約名稱/績效獎金 簽訂日期 期間 金額: 已給付金額 請求金額 1 職業安全衛生服務委託契約書 106年4月21日 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120萬元 120萬元 31萬元 2 勞務管理顧問委任合約 106年10月17日 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25年12月31日止 每年15萬元,共300萬元 300萬元 0元 3 NuEIP專案租賃合約書 107年9月13日 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25年12月31日止 200萬元 200萬元 148萬2,468元 4 績效獎金 102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 263萬8,827元 152萬6,216元 262萬1,199元 109萬4,983元 5 績效獎金 106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 117萬0,492元 117萬0,492元 117萬0,492元 合 計 558萬4,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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