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0號
TCDV,111,重訴,60,2023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瓊俞(即林劉友李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琳(即林劉友李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祥(即林劉友李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瓊梅(即林劉友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陳官甫律師
宋豐浚律師
林孟儒律師
鄭燕燕
被 告 林石金

法定代理人 林魏寶枝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7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劉友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391萬10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0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林劉友李(下逕稱姓名),其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裕淵拋 棄繼承外(有拋棄繼承備查函足憑),為原告林瓊俞、林瓊 琳、林世祥林瓊梅(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有林劉友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林劉友李 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全體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1至284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具狀聲明由 其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依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1頁)編號A部 分分歸原告,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而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1年4月8日 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後,原告 依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1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10003787 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1年3月14日山土測字第023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87頁),更正請求依如 附圖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因測 量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 非訴之變更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 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依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方案雖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如依 原告方案,則被告取得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一地形狹長 之長條形空地,該地無法為被告通行或做有效利用,因此兩 造取得之土地價值顯與原權利範圍計算所應分得土地價值不 相當,是原告方案顯有未當。退步言之,若系爭土地採原告 方案分割,則原告應找補之金額應不低於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林劉友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25、4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再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90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西側及南測臨臺中 市東區十甲路281巷,又林瓊梅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甲建 物)、訴外人即被告之親屬林世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 乙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節,有甲建物所有權狀、甲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甲、乙建物測量成果圖、正心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112年6月16日(112)正般 估字第1120609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41、245頁,估價報 告書第5、26至33頁及該報告書之附件部分),復經本院會 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且有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系爭土地上之甲 、乙二建物為界,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公同共有(因原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使



甲、乙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間具 有親屬關係,以維護甲、乙二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防免 日後拆屋還地之勞力費用支出,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且兩 造分割後取得土地,可經由其所有土地直接通行至對外道路 即臺中市東區十甲路281巷,俾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及經濟 效益。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方案分割之結果,雖將造成兩造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略有增減 或價值差異之情,惟本院經囑託正心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 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情形進行鑑定,該所對系爭土地進行 勘察、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 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後,選取3處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及 依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個別因素予以調整,並考量價格 差異率、面積差異率,分割後權利價值比例等,推衍系爭土 地權利分割後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地價為每坪30萬7, 000元、24萬6,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又上開鑑定 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尚屬 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參以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受補償之金額,進而導出原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劉友李遺 產範圍內補償被告391萬108元。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認估價報告書有顯然高估等語,惟查:該 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 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況上述鑑定單位為客觀第三者,與兩造無 何利害關係,並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而為判斷,並無何不可 採信之處,故被告上述所辯,並不足取。是以上開方案(即 原告方案暨估價報告書認原告應補償被告391萬108元之鑑定 意見)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就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方案之方式為原物分 割,並由原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劉友李遺產範圍內連帶補償 被告391萬108元,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 表編號1之共有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04分之532, 故訴訟費用亦應由渠等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04平方公尺)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劉友李(歿)之繼承人 ⑴林瓊俞 ⑵林瓊琳 ⑶林世祥林瓊梅 公同共有 904分之532 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劉友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904分之532 2 林石金 904分之372 904分之3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