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9號
TCDV,111,重訴,5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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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唐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陳寶霜
唐家昕
唐長昕
唐憬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萬513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6萬171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8萬5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萬51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58萬5131元,利息起算日不變(見本院卷第2 3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唐福貴之姪子,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唐 福貴積欠伊之債務600萬元為出資,與唐福貴合資購買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協議各占10分之1,土地出售獲 利均分,再由唐福貴與訴外人曾義程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唐 福貴並借用其妻即被告陳寶霜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為陳寶霜應有部分5分之1、曾義程應有部分5分之4)。 嗣上開土地於102年1月17日以8658萬4000元售出,伊合資購 買部分得款1731萬6800元,由唐福貴暫為保管,然尚未及分



配獲利,唐福貴便於102年8月13日死亡,因合資目的已為完 成,伊核算合資購地所得及成本,清算完結應分配得858萬5 131元(計算式:所得價金17,316,800元-出售時支付相關費 用127,823元-購買時支付相關費用18,715元=17,170,262元 ,17,170,262元÷2=8,585,131元),得向保管款項之唐福貴 請求,因唐福貴已死亡,被告分別為唐福貴之妻、子女,均 為唐福貴之繼承人,爰依合資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8萬513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858萬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僅承認唐福貴積欠原告21萬8471元債務,原告 主張唐福貴積欠600萬元債務,應由原告提出具體證據。縱 唐福貴有積欠原告600萬元,伊亦否認原告以此為出資與唐 福貴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又縱原告與唐福貴有合資契約存在 ,就出資比例、出資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未與伊進 行結算,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858萬513 1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義程於9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蔡江海蔡江淮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蔡江海蔡江淮應將渠等與他 人共有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前1436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及分割登記後,將其中 1,973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面積計算) 以5970萬元出賣予曾義程。分割前1436-1地號土地係自分 割前143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蔡江海蔡江淮再將分割前 1436-1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為曾義程陳寶霜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4、5分之1 。 分割前1436-1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11日分割增加1436-6、 1436-7地號土地。陳寶霜曾義程於102年3月11日以8658 萬4000元將仁美段1436-1、1436-6、1436-7地號土地   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林裕仁,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7-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有以唐福貴積欠之債務600萬元為出資,與唐 福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合資投資契約 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唐福貴是否有積欠原告600萬元?若唐福貴積欠 原告600萬元,原告是否以此作為出資與唐福貴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 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前依合資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投資款等,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原告請 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經查 ,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審認:原告有以唐福貴積欠原 告之債務600萬元為出資,與唐福貴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之 事實,原告與唐福貴就系爭土地應有合資投資契約關係存 在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87頁 ),則本件當事人既未能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系爭 確定判決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 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系爭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本院及兩造就原告有以唐福貴積欠 原告之債務600萬元作為出資、原告與唐福貴就系爭土地 有合資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等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於本 件再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唐福貴有積欠原告600萬元、原 告有以此600萬元為出資及原告與唐福貴間就系爭土地有 合資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即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唐福貴已於102年8月13日死亡,合資目的已為完 成,經清算完結原告應分配858萬5131元,被告為唐福貴 之繼承人,爰依合資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8萬5131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與唐福貴 間之合資投資契約是否已清算完結?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8萬51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1.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 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 即當然退夥。惟若因合夥人僅餘一人時,合夥即當然歸於 消滅,而應進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 於合資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次按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民法 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唐福貴共同出資組成合資投資契約,合夥人之一唐 福貴於102年8月13日死亡,原告與唐福貴間並未約定繼承 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唐福貴死亡後已生退夥之效力,合 夥僅餘原告一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應 由僅存之合夥人即原告為當然之清算人,被告不當然承繼 唐福貴合夥人之身分,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與不具合夥人身 分之被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經兩造同意清算結果始能認 定清算程序完結等語,即屬無據。
3.查唐福貴與曾義程合資購買土地之價格為5970萬元,唐福 貴以陳寶霜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寶霜應有部分 5分之1、曾義程應有部分5分之4),其中唐福貴出資額為 1194萬元(見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即涵蓋原告之 出資600萬元,二人出資額大致相當,則原告主張其與唐 福貴協議土地出售獲利均分,符合常情,應屬可採。又前 開土地於102年1月17日以8658萬4000元售出,據此計算系 爭土地得款應為1731萬6800元,為合夥財產,又原告主張 上開款項由唐福貴保管一事,被告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 於購買及售出時所分別產生之相關費用、稅捐等,已據原 告提出收款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 -65頁),屬合夥債務,被告對此支出成本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3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真。則原告 本於清算人之地位,主張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數額 應為1717萬0262元(計算式:00000000元-18715元-12782 3元=00000000元),堪認可取。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合 夥解散後,請求唐福貴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2分之1合 計858萬5131元(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元), 應屬有據。而因唐福貴已於102年8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 寶霜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為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於繼承唐福貴遺 產之範圍內,對於唐福貴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8萬5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見本院卷 第123-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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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