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12號
TCDV,111,重訴,412,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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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蔡玉梅
林雲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東海


陳宛榆


林棟梁


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六、被告陳東海應給付原告林蔡 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 。」,應更正為「六、被告陳東海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 他共有人..,按日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參 仟柒佰捌拾元。」、「七、被告陳宛榆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 及其他共有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 ,應更正為「七、被告陳宛榆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 有人..,按日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貳元。」、「八、被告林棟梁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 他共有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應更 正為「八、被告林棟梁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 ,按日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



。」、「九、被告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雲彥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應更正為「 九、被告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雲彥..,按日 給付原告林雲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十、被告陳 雪華應給付原告林雲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 拾玖元。」,應更正為「十、被告陳雪華應給付原告林雲彥 ..,按日給付原告林雲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以 及「十二、本判決第一、六項..,為原告原告林蔡玉梅及其 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十二 、本判決第一、六項..,為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二、七項.. ,為原告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應更正為「十三、本判決第二、七項..,為原告 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八項..,為原告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 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十四、本 判決第三、八項..,為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正本中附表一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林雲彥 備註 被告陳東海 被告陳東海於110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11-5號房屋,自110年8月1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11萬500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3780元(115000×12/365=3780,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陳東海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萬8500元 (3780×325日=0000000):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陳東海返還系爭11-5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3780元。 被告陳宛榆 被告陳宛榆於111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11-7號房屋,自111年3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3萬200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1052元(32000×12/365=1052,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1年3月1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陳宛榆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萬8344元 (1052×122日=128344):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陳宛榆返還系爭11-7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1052元。 被告林棟梁 被告林棟梁於11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 兩造協議110年4、5、6等月份暫緩遷讓房屋並約定各該月份仍繼續支付租金,7、8月份則以押金抵扣,故自110年9月1日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2萬900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953元(29000×12/365=953,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林棟梁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萬8759元 (953×303日=288759):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林棟梁返還系爭11-9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953元。 被告天工公司 被告天工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39號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9萬230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3034元(92300×12/365=3034,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1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天工公司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154元 (3034×181日=549154):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天工公司返還系爭39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3034元。 被告陳雪華 被告陳雪華於111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39-1號房屋,自111年6月1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7萬054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2319元(70540×12/365=2319,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1年6月10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陳雪華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8699元 (2319×21日=48699):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陳雪華返還系爭39-1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2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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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