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李惠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李惠澤
李素美
李素月
李素梅
陳卉宜
陳主翰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李國偉(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本院卷13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變更為: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259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惠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 月12日死亡(本院卷327頁),其法定繼承人原為李幸慧、 李國源、李國熙(以上3人合稱李國熙等3人)、李國偉,其 中李國熙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349至357頁),並經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第1930號、第2336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故李惠明之繼承人僅餘李國偉 一人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4月6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偉為 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李國偉(本院卷 347、3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李國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兩造為李延池與李馮綉春之子女或孫子女,李延 池於96年1月26日死亡、李馮綉春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李 延池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系爭土地原為李馮綉春所有,李馮綉春於98年9月間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經原告表示同意,並約定待李馮綉春死 亡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李馮綉春則於98年8、9月間書立遺言書一紙為證(下稱 系爭遺言書);李馮綉春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贈與 契約之履行期已屆至,兩造為李馮綉春之繼承人,並由李素 梅1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2月16日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被告拒絕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義務,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若認李馮綉春 非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李馮綉春於李延池生前即同意承擔 系爭債務,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以清償李馮綉春所 承擔之系爭債務,雙方成立意定抵銷契約或代物清償,李馮 綉春因而以系爭遺言書表示將系爭土地讓予原告,則依意定 抵銷契約、代物清償、系爭遺言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之1之規定出售系爭土 地,被告即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依 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金732 萬4000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言書非李馮綉春書寫,否認李馮綉春有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另李延池已於96年1月26日死亡,縱李 延池有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李馮綉春無 從以系爭土地為李延池代物清償債務;又縱系爭遺言書係李
馮綉春所書寫,亦係於96年1月26日李延池死亡後之96年2、 3月間書立,而系爭遺言書並無於李馮綉春死亡後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則原告對李馮綉春請求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及對李延池之債權,均已罹逾15年時 效消滅,被告拒絕履行。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移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32萬4000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馮綉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遺言書為證, 被告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遺言書與原告提 出及聲請調取關於李馮綉春筆跡文件共9件,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遺言書上 李馮綉春簽名,及其上「延池」「惠龍」筆跡,與其他9 件送鑑文件筆跡是否相符,刑事警察局函覆:因需李馮綉 春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 寫簽名字跡、「延池」、「惠龍」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 料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卷387頁),故系爭遺言書難認係 李馮綉春所書寫。又依系爭遺言書譯文所載:他(指李延 池)在世時一直說要把土地(潭子)賣掉,籌措這筆股市 賠掉的錢,…,我打算將該土地登記在李惠龍名下等語( 本院卷133頁),難認李馮綉春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 告之意,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遺言書既無從認為實在,則原告主張李馮綉春有以 系爭土地抵償李延池債務之表示,亦難認實在,原告依系 爭遺言書、意定抵銷契約或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協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屬無據。另原告自 陳:李馮綉春於李延池生前即同意承擔李延池對原告之債 務,並表示將系爭土地全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390頁) ,而李延池係於96年1月26日死亡,依原告所述李馮綉春 應於96年1月26日前即有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約定於李馮綉春死亡後始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故原告就李馮綉春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新 債權,應於96年1月26日前即得請求李馮綉春給付,然原 告於111年5月13日始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 章可證(本院卷11頁),則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遺言書並
無書立日期,原告所提出日記影本、報價單及改裝房間照 片等(本院155至171、201至203頁),縱認屬實,亦無從 證明系爭遺言書書立之日期,原告主張系爭遺言書係於98 年8、9月間書寫,難認實在;況原告又自陳:李馮綉春表 示(96年間)將前開四筆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時之土地公告 現值等語(本院卷39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遺言書係於9 8年8、9月間書寫,顯不實在;而被告所辯縱認系爭遺言 書屬實,應係於李延池剛過世即96年2月至3月間書寫,與 原告上開所陳相符,應屬可採。據此,縱認系爭遺言書實 在,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遺言書、意定抵銷契約或代物清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亦屬 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贈與契約、系爭遺言書、意定抵銷契約或代物清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無 理由,則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2萬4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
㈢本院已將原告所提出及聲請調取之全部文件,依原告聲請囑 託刑事警察局據上開文件鑑定系爭遺言書上「李馮綉春」、 「延池」、「惠龍」筆跡與比對文件筆跡是否相符,而被告 亦同意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因該局為國內極具專業之筆 跡鑑定機關,該局既已函覆需李馮綉春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 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延池」、 「惠龍」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則原告以相 同資料再聲請本院囑託其他機關鑑定,若其他機關據此相同 資料竟可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難認可採,核無再囑託其 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