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游允誠(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游枝田(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棟桂(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尹娟(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游棟洲(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游秋美(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游棟部(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黃賜慶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按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核定為585,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追加備
位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6,160元及次序10
黃智勇受分配金額722,090元,均應予剔除」,係上訴後始為訴
之追加,因是否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乃上訴審職權,
應由上訴審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