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游枝田(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棟桂(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游允誠(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尹娟(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游棟洲(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游秋美(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游棟部(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賜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枝田、陳棟桂、游允誠、劉尹娟、游棟洲、游秋美、游棟部為原告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要屬當然之解釋,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法,而否准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士良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6月
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惟陳士良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 又陳士良之法定繼承人為游枝田、陳棟桂、游允誠、劉尹娟 、游棟洲、游秋美、游棟部,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兩 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游枝田、陳棟桂、游允誠、劉尹娟、游棟洲、游秋美、游 棟部為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