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李秉峻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李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二二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A部份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依地政事務 所複丈鑑測面積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 2年3月9日雅土測字第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後,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更正聲明第1項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及其 上空遭毗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經原告電洽被告出面協商,遭被告悍然拒絕。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11月8日購買系爭建物時係承受前手 之建物外觀,迄未增建。且於92年8月1日與當時鄰地所有權 人李春男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合意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向李春男購買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東寶一段650地號)及補償同段21-760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暨補償契約。再者 ,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建物,係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實有過度使用權利之嫌。退 步言,系爭建物自63年4月20日建築完成,屋齡至今已近60 年,若拆除侵占系爭土地部分,恐損及全楝以致不堪使用, 並造成巷道短暫通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3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07頁、第1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於92年間給付30萬元予李春男,作為購買重測前之 東員寶段21-761地號土地價金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立證之責。則被 告雖有於92年間向李春男購買重測前東員寶段21-761地號土 地之事實,然就其所稱有與李春男合意以給付補償金方式使 用系爭土地,及曾給付李春男30萬元之事證,付之闕如(見 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自無從僅憑原告曾向李春男購買其 他土地,逕認李春男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被告確有 給付李春男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事實。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用地役關係為 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 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基於民法對於所有權之保障,屬權利正當行使,且系爭 土地是否作為道路使用、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亦無礙原告 上開權利之行使,是原告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令對被告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 要目的,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 違。
⒊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屋齡已近60年,若予以拆除附圖所示A 、B部分,將導致系爭建物毀損不堪用等語,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自難憑採。
⒋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之建物移除騰空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