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晋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程齊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內僅以「金額不符合」為由
表明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
並未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1200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
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及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補正後上訴
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