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39號
TCDV,111,訴,283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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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范惠
范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林貽隆
林子文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素珠 住○○市○里區○○○街00號 被
林俊吉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林素珠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林貽隆應自上開 建物遷出。嗣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且經原 告陳報系爭房屋為林慶元所購買,繼承人為林慶元配偶陳素 珠及其子林貽隆林子文林俊吉,爰追加林子文林俊吉 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所述(分見本院卷二第189、211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尚與其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 前為范政祐,原告2人則於111年6月22日分割繼承該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範圍包含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複合於房 屋之編號乙雨棚《下統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林慶元,系爭建物自6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林 慶元於97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等4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猶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二、且被告4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 ,然被告等4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性質上較似於土 地法第105條規定之基地租賃,應得參照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據此計算被告等4人自111 年6月23日起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317 元【2,240×113.02×10%=25,317,元以下無條件進入】。基 此,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及編號 乙之雨棚(面積共計113.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前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及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31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元生前經由臺中市總工會為 辦理勞工住宅計畫,於66年初向訴外人黃碧麟購買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土地於66年間並領有都市發展局64建 都外營字第488號申請建造執照)。惟黃碧麟於建築後,固 已 將系爭建物交由林慶元占有使用,惟未及將起造人名義 變更為林慶元,致使林慶元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且該建案興建期間,因黃碧麟有資金上之需求,竟將林慶元 所訂購房屋之「基地」出賣登記予范政祐。原地主范政祐在 66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興建房屋,並已領得建照執照在 案,在其受讓系爭土地之前,自已明知該土地係供興建房屋 使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又林慶元花費畢生積蓄購入房屋,依當時之情形若非係同時 購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並已繳納價金,焉能順利 使用系爭房屋,僅因當時建商在完成興建前,違法將土地移 轉予范政佑以獲取資金,方導致其後林慶元未能順利取得房 屋座落之土地及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是在此情形之下,實應 認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 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之主 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①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被告有無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②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 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茲審究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被告無拆除並返還土 地之義務:
 ㈠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 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 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 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 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 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64 年間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7頁)興建系爭建物致生 之糾紛,迄今已近50年,糾紛發生之時間久遠,用以證明兩 造權益之原始資料,除不易保存外,經本院向相關單位申請 函調相關資料,亦有以超過其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如本 院71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卷宗、71年度緝易字第560號刑事 卷宗、64建都外營字第488號申請建造執照之原始資料等) ,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范政佑於71年間,曾向名義上之起 造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及向實際建造人黃碧麟提出刑事 告訴,而有相關民事判決原本及刑事判決原本(見本院卷一 第487-516頁)可參,鑑於前述,本件兩造間源於先人所生 之長久糾紛,自宜本於法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推認待證事實。查:
 ⒈原告係因繼承而自被繼承人范政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前臺中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為 內新段85-98地號,於65年6月22日分割登記為徐敏雄所有, 於66年2月12日以買賣登記為黃碧麟所有,於66年7月1 日再 以買賣登記為范政佑所有,於111年6月22日由原告2人辦理 繼承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前台中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自64年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包括重測 後地號)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95-133頁),在卷可憑 。
 ⒉又分割前之臺中縣○○市○○○○○段00地號及同段79、79-1、80、 80-1、80-4、85-2、85-3、85-4、85-5地號土地,曾合併申 請建築,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64)建都外營字第488號建造執照之紀錄,在前述土 地上建造247棟透天建物,而前述重測前內新段85地號土地 之地籍,業經重測與分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2年6 月8 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17326號函附(64)建都



營字第848號建造之套繪圖資(配置圖、位置圖)(見本院 卷二第85-89頁)、112年7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17326 號函附設計圖面16張(見本院卷二第149-181頁)在卷可參 。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設有稅籍資料,自66年間起,即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包含臺中市○里地○○○○000○00○00○ 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及編號乙 之雨棚),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慶元,嗣林慶元於97年7 月19日死亡,被告等4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房屋門牌照片、電費收據、建物現場電錶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36-4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59頁)、被告陳素珠、林貽隆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61-63頁)、被告林俊吉林子文之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101-125頁)等為證,且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並請地政機關測繪製有複丈成果圖等情,亦有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101-125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 2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是其被繼承人林慶元(被告陳素珠之夫, 被告林貽隆林俊吉林子文之父)生前透過台中市總工會 之協助,向黃碧麟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其後黃碧 麟於結構體完成後,雖未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林慶元,惟有將系爭建物交由林慶元占有使用,事後並 由被告繼承沿用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總工會購屋 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15-225頁)、變更起造人切結書(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本院71年度緝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229-241頁)、臺中市總工會67年4月27日函(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承購戶召開座談會及房屋催繳通知( 見本院卷一第245-253頁)、范政佑、蔡垂和對起造人林劉 敏菊、林廖秀英陳美珠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55- 258頁)、范政佑寫給林慶元之臺中16支郵局第3918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等為證,審諸本 件糾紛之發生,源自64年間之房屋起造,林慶元占有系爭建 物之初迄今已逾40年,而原告之前手范政佑於林慶元及被告 占有使用期間,除於71年間向起造人林劉敏菊起訴外,均未 有向林慶元及被告起訴主張權利之情事,若被告之占用無相



當權源,范政佑既早已知悉上情,其豈有不向被告等占用人 主張權利之理?審諸兩造糾紛發生之期間已久,而書面證據 保存不易,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均屬久遠之文書,有 些相關單位已不存在,無從向相關單位求證外,更有保存機 關已銷毀卷宗之情事,是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該書證為偽造外 ,如有其他有效書證可佐證該等書證記載內容為真 ,自應 判定該等證據有形式證據力,並得推論事實之存否,合先敘 明。
 ⒌又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其明載林慶元生前有向黃碧麟購買「建築執照建都營字外第 488號」,門牌號碼「吉善二街39號」、 編號「B種第59號 」之建物,核諸本院函調之前述(64)建都外營字第848號 建造執之套繪圖資料(配置圖、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85 -89頁),系爭建物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 而建物種類依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確實配置為編號「B種 」,與前述(64)建都外營字第848號建造執照之套繪圖資 料(配置圖、位置圖)相符,審諸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係於 66年4月29日簽立,其上所載林慶元購買房屋之門牌號碼, 及建物在建築執照之種類編號,與建造執照相符,自堪信系 爭房屋委建契約書為真正,是其所記載林慶元有購買系爭建 物之情事,非屬虛偽。
 ⑵被告抗辯林慶元係向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黃碧麟購買系爭建 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參諸被告所提 出之林慶元變更起造人申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其上明載林慶元係向黃碧麟購買系爭建物,並請依照68年 3月13 日中縣稅二字第17121號協調辦理起造人變更記,且 林慶元書於書寫切結書申請變更之時,通訊住○○○○○○○○街00 號」(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門牌號碼),按林慶元申請變更 起造人名義時,其通訊地址已記載「吉善二街39號」,足見 當時黃碧麟已將建物興建完成並交予林慶元占有使用,林慶 元方得將申請變更之通訊地址記載為「吉善二街39號」,並 待辦理登記無誤。又核諸卷附范政佑於71年1 月7日寄予林 慶元之台中十六支局391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59-26 2頁),林慶元之住○○○○○○○鄉○○村○○○街00號(即建物所在 之門 牌號碼)」 ,且信函中范政佑明確表示「(改制前) 大里鄉內新段八五-九八號土地..為本人所有,同地上台式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門牌號大里鄉祥鷺村吉善二街39號 ,為黃碧麟投資興建,但以林劉敏菊為起造名義人,領有台 中縣政府(64)建都營外字第848號建造執照,編號59號,



該房屋據本人事後查悉..已由黃碧麟出售與台端,台端亦已 付黃碧麟部分房價款,但台端未取得該戶房屋所有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更明前述切結書記載內容為 真。另審諸卷附范政佑、蔡垂和對起造人林劉敏菊林廖秀 英、陳美珠之71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 第255-258頁),范政佑於起訴狀中亦明載主張:黃碧麟以 訴外人林劉敏菊為名義起造人,在(改制前)大里鄉內新段 85-98(即系爭土地),興建一戶編號59號,並將所興建之 建物出售予林慶 元,並由林慶元占有使用等情;而卷附71 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原本(見本院卷一第487-500頁 )事實欄亦為同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0-491頁),且於 理由中同樣認定黃碧麟以訴外人林劉敏菊為名義起造人,在 (改制前)大里鄉內新段85-98(即系爭土地),興建一戶 編號59號,並將所興建之建物出售予林慶元,並由林慶元占 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6-497頁),是被告抗辯林慶 元係本於買賣契約而自黃碧麟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 應屬可採,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訴外人黃碧麟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並興建完成,黃碧麟係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其於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按黃碧麟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黃碧麟事後於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范政佑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原屬黃碧麟所有,其後黃碧麟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范政 佑所有,確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事,應屬可採。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屬黃碧麟一人所有 ,其後黃碧麟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范政佑所有,確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 與他人」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即存在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於黃碧麟 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范政佑所有之時,系爭建物即是本 於法定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亦應受其法律關係拘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事後有消滅之情事存在,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關係存在,屬無 權占有,即無可採。又揆諸前述占有連鎖之說明,黃碧麟所 建之系爭建物基於法定租賃之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黃碧麟本得向原告(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 權源;有權占有之人即黃碧麟本於與林慶元間之買賣關係將 其直接占有移轉予林慶元,並由被告所繼承,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不必應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 建物,即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依法得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 理由:
  黃碧麟所建之系爭建物基於法定租賃之關係而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黃碧麟本得向原告(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 法權源;其後黃碧麟本於與林慶元間之買賣關係將其直接占 有移轉予林慶元,並由被告所繼承,該移轉占有性質上不必 應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 其有占有之權利,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已認定如 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 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 無可採。是系爭建物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本於一定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進而一同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進而使用建物所在之系 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得向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對被告並 無物上請求權,且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及編號乙之雨棚(面積共計 113.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② 被告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前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及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31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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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