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張哲倫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李文彬
王韶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丙○○、乙○○應連帶賠 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丙○○於105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幸福美滿,然原告之友人於110年3月29日傳送一
張被告二人之照片予原告,原告雖覺可疑,仍相信被告二人 並未有何踰矩行為。詎被告丙○○於111年5月間自行向原告坦 承其與當時經營之租車公司員工被告乙○○自107年間至111年 4月期間有交往之行為,並曾同居於租車公司二樓之房間, 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丙○○每月亦會給予被告乙○○2至10萬 不等之包養費用、名貴包包及iphone手機等貴重禮物。嗣被 告丙○○為尋求原告之原諒,表示已與被告乙○○分開不再來往 ,並提供租車公司之監視器密碼予原告,惟原告仍於監視器 錄影中發現被告二人繼續同居於租車公司二樓之房間,被告 乙○○更於111年5月28日住進原告婆婆家中。另原告於111年6 月3日返家時,在房間中發現被告乙○○之內衣、包包等個人 物品,被告二人更光明正大相約看電影,是被告二人有不正 常來往關係,已逾越通常社交來往程度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 ,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及對於配偶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被告二人之行為實令原 告感到難堪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 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二人確實曾經交往,且具有僱傭關係,然被告乙○○對於 其與被告丙○○交往期間,被告丙○○仍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一 節,並不知情,被告二人交往時曾同居於被告丙○○租車公司 二樓。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係在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丙○○尚有配偶之情形下,與被告丙○○交往,故被告乙 ○○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5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111年 7月21日調解離婚。
㈡被告乙○○至少於107年10月間開始擔任被告丙○○所經營租車公 司之員工。
㈢原告和被告丙○○離婚之前,被告乙○○就有進入租車公司二樓 居住或住宿。
㈣卷附原證4監視錄影器影片中之男女即為被告二人,地點是在 被告丙○○租車公司二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5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 有三子,111年7月21日調解離婚,其等婚姻期間被告乙○○即 進入被告丙○○租車公司二樓居住或住宿,被告二人有如卷附 原證4監視錄影器影片中所示未穿衣物相互擁抱、撫摸彼此 胸部等行為,已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111年4-6 月間監視錄影器影片光碟及其影片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5-27、33、3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0頁),是堪認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男女之間一 般交誼之份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明。 ㈡被告乙○○雖以其與被告丙○○交往期間,不知被告丙○○有配偶 ,其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惟查,原 告胞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去車 行時,有無遇過乙○○?)我有遇過乙○○,丙○○的租車行通常 會有一至兩個員工,我結婚前去租車行時,是一個年輕男生 員工,後來再去時就換成一個女生,我有問丙○○,他說因為 原本男生不做,他換了一個年輕的阿妹當員工,我去車行找 他們時,就會跟這位女員工聊天,知道她是乙○○。」、「( 問:你在跟乙○○聊天過程中,有無聊到過丙○○與原告之關係 ?)有,我去時會跟乙○○說我是老闆娘的姐姐,我要找他們 ,他們在樓上嗎,乙○○就會回我在或不在,甚至問我要不要 幫忙去叫他們。」、「(問:除此之外,還有什麼其他的狀 況,你曾經告知乙○○,丙○○和原告的關係?)原告和丙○○所 生的老大,男生一歲時,有時會帶下一樓玩,乙○○當時是員 工,一定也會看到,也知道這個小孩的父母就是她的老闆及 老闆娘。」、「(問:你有無辦法記得第一次看到乙○○的時 間點?)我翻了對話紀錄,明確時間點是2018年10月26日, 因為丙○○的老二是10月25日出生,10月26日我有問丙○○說有 東西在我這,要不要送到車行,丙○○說好,我送去時就有看 到乙○○。」、「(問:你說你曾經對乙○○說你是老闆娘的姐 姐,他有對這個身分表示意見嗎?)我印象很深刻,當時乙 ○○還跟我說你們兩姊妹長的好像,當時還沒有疫情,沒有戴 口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衡諸證人甲○ ○業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 證言之可能,足徵被告乙○○確實至少在107年間即可得知悉 被告丙○○之配偶為原告,且於明知之情形下,仍與被告丙○○ 交往,並為如卷附原證4監視錄影器影片中所示已逾男女之 間一般交誼份際之親密行為。被告乙○○與丙○○共同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1所示,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截 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丙○○對原告陸續稱:「我 承認識是我自己的錯」、「我自己面對著兩個女人」、「但 也痛苦著面對自己的良心」、「從開始聯絡聊天LINE到每週 六跑來一起聚會」、「乙○○」、「在生阿彰那日期」、「我 承認不該欺騙大家」、「我最對不起的人是你」、「你想的 到的都做了」、「打炮在哪裡,店裡、旅館、車上」等語, 可知被告丙○○自承其係於其與原告所生二兒子李○彰107年10 月間出生前後,即與被告乙○○開始進行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間 之交往,被告二人曾在被告丙○○經營之租車公司、旅館、車 上發生性行為,被告丙○○並表示最對不起原告等語,有戶籍 謄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丙○○明知本身 係有配偶之人,猶與當時之員工被告乙○○交往,其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普通朋友間 之交往份際,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 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顯。被 告丙○○與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亦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以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為 交往同居之行為,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乃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立台南大學畢業,曾擔任 表演藝術老師,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管,目前申 請失業補助,並擔任公益性質兼任講師,月收入約6,400元 ,居住於娘家,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曾於 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與家人同住,名下有汽車一 輛;被告丙○○為專科肄業,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併經營租車公司,租車公司之淨利據原告當時身為被 告丙○○之配偶所悉約每月20-30萬元,每月須給付三名未成 年子女各17,000元扶養費,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2、104、171、176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證物袋),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二人 共同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樣態,與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 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 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 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